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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贸易方式中托运人的责任问题
   作者: 阅读:2427 日期:2015-03-23
  律师您好:

  我们是家做海运的公司,最近碰到这么一个案子:日本的甲公司向国内乙公司购买蔬菜,成交方式为FOB青岛(乙负责包装、在青岛交货,货物在装运越过船舷后风险便全由甲承担,甲负责交货后的海运)。甲公司联系到国内物流公司丙公司,丙公司以自己名义向我公司订舱运输。乙公司向我司交货后,我公司向其出具全套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是乙公司,收货人是甲公司。此后,丙公司向我司支付全部海运费及杂费。货物到达日本港口,当地机构对其进行了检验,认为其包装材料中含有害生物,并要求退运全部货物。我司只得将货物运回,并额外产生海运费、滞箱费、仓储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1000多美元。我司先后向乙和丙公司请求赔偿,但是均遭拒绝。乙公司称其作为FOB交易下的发货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运费付款人,丙公司称其是接受甲公司的委托也不是合同当事人,我司又联系不到甲公司。于是,我司特咨询律师这种情形到底谁应当赔偿我司损失?

博融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杨连庆:

图为:博融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杨连庆
  根据贵司的描述,我们了解到本案涉及FOB贸易方式中的海上运输关系,主要情况是:贵司是本案海上运输关系中的承运人;丙公司与贵司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支付海运费及其他费用;乙公司交给贵司货物,贵司向其出具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是乙公司,收货人是甲公司;后货物到达日本港口因包装不合格而被当地机构要求返运;之后产生了贵司返运及处置货物的一系列费用及损失包括运费、滞箱费、仓储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1000多美元。贵司询问本案中哪家公司应当承担贵司损失。

  基于上述情况,我们认为:

  第一,丙公司是本案的契约托运人。

  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贵司订舱,委托贵司运输涉案货物,按照上述规定,是与贵司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

  第二,乙公司是本案的交货托运人。

  乙公司并非与贵司订立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也非海运费的付款人,但其将货物交予贵司运输,接受了载明自己为托运人的正本提单,按照前述规定,属于交货托运人。

  第三,关于托运人的责任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此外,本案当事人之间还可能另有合同约定,对上述义务进行变更。因此,应当结合具体合同约定和有关法规,判断托运人的具体义务。

  综上,如当事人之间没有特殊约定,丙公司和乙公司作为从事出口贸易的公司应知晓涉案货物的包装标准,其未对涉案货物进行妥善包装,应对其违约行为造成贵司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果存在特殊约定,应依据该约定判断丙公司或乙公司谁具有妥善包装的义务,并对此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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