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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夫妻店”被告拖欠运费
来源:现代物流报    作者: 阅读:164 日期:2014-07-29

夹某某诉李某郑某案由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受理。

原告夹某某从事货物运输,其多次为被告运送货物。原告完成货物运输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2013年7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25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0000元,尚欠运费1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个体运输业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初,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至兖州。至2013年7月18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运输费25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偿还原告运费10000元,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欠条今欠夹某某运费25000.00元 (大写贰万伍仟圆整),最迟8月18日前结清。李某2013.07.18 (11.12收到退浆款10000元夹某某签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运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5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日照市东港区法院认为:原、被告发生运输业务,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运费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运费。然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运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时间,对于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夹某某运费15000元及利息 (利息自2013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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